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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起施行!交通厅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提出新规定和新要求..
发布时间:2025年07月24日 17:28 来源:中迅网校 阅读量:53

来源: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日前,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本细则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官方解读】

问:《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相比于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哪些新规定、新要求呢?

答:相比于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该《细则》主要在以下方面提出了新规定和新要求:

一、明确了行业监管职责分工,省、市、县三级职责明晰化(第四条、第五条);

二、细化资质管理,包括简化资质承继程序(第十九条),明确资质延续应进行现场核查的五种情形(第十七条),明确不予受理/许可的情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三、强化检测活动管理,包括明确检测人员资格(第二十四条),严格样品管理(第二十七条),增加电子签名签署检测报告要求(第二十八条)以及鼓励检测机构推行检测报告二维码防伪查询溯源功能(第二十九条),增加当对检测结果有争议时,可以进行结果复检(第三十条),明确视频影像资料留存时的具体要求(第三十一条),明确“不实报告”与“虚假报告”的具体情形;

四、升级监督管理机制,包括建立差异化监督体系(第三十九条),强化信用评价联动资质管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明确比对试验整改时限(第四十四条),增加专家管理要求(第四十五条);

五、补充技术性要求,包括明确申请材料清单(附件1),增加档案管理及档案室建设要求(第三十三条);

六、细化管理责任要求,包括明确工地试验室管理责任(第二十五条)以及检测委托管理要求(第二十六条)等。

综上所述,该《细则》在资质审批流程优化、检测活动技术规范化、监管机制精细化等方面要求更为明确,尤其强调信用评价联动、视频溯源防伪、专家责任追究等创新措施体现了更为严格的合规性要求和可操作性。

【原文通知】

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配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等进行的质量检测活动。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检测机构公路水运工程乙级和丙级、桥梁隧道工程专项以及水运工程材料类乙级和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资质许可,负责质量检测信用管理、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和秩序维护,指导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依法处理违反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

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承担以下事项的技术服务和事务性工作:

(一)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延续审批受理前申请材料审查;

(二)资质审批专家技术评审活动组织及监督管理;

(三)质量检测比对试验和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

(四)质量检测信用评价;

(五)检测机构信息变更、证书更换;

(六)质量检测专家库管理;

(七)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

(一)配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延续审批专家技术评审现场核查活动进行监督;

(二)质量检测比对试验监督和见证;

(三)对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秩序维护;

(四)质量检测信用管理;

(五)对参与质量检测管理活动的专家进行监督;

(六)指导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检测业务工作;

(七)依法处理违反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

(一)对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秩序维护;

(二)质量检测信用管理;

(三)依法处理违反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检测管理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省、市、县质量检测信息共享。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申请公路工程甲级、交通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甲级、结构类甲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

申请公路工程乙级、丙级和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水运工程材料类乙级、丙级和结构类乙级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人员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细则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1)相关要求,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专家技术评审。

专家技术评审由技术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承担,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人,从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质量检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符合回避要求。

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廉洁自律,客观、独立、公正开展技术评审,保守申请人商业秘密,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专家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两个阶段。

专家技术评审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重点审查质量检测场所的布置、证明质量检测水平的典型报告、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和检定/校准证书、质量检测业绩证明文件和人员劳动(聘用)合同等内容。

现场核查应当对申请人实际状况与申请材料的符合性、完成质量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等情况重点核查。

专家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专家技术评审报告,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审核意见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技术评审情况及结果通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将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第十七条  资质延续审批中的专家技术评审以专家组书面审查为主,但申请人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及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专家组书面审查后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二)资质有效期内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两次以上的;

(三)资质有效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变更比例达到50%以上的;

(四)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机构信用评价为C级及以下的;

(五)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准予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延续5年。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检测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变更申请,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场所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等事项需要承继原检测机构资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检测场所地址未发生变更的,专家技术评审可以只进行书面审查:

(一)企业吸收合并,即一个企业吸收另一个企业。被吸收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吸收企业申请承继被吸收企业的检测机构资质。

(二)企业新设合并,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原具有检测机构资质的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新企业申请承继原检测机构资质。

(三)企业全资子公司间合并,即由于经营结构调整,在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或者各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合并,申请承继原母(子)公司具有的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承继原检测机构资质的,其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提交资质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其资质申请:

(一)注册地不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

(二)同一检测机构资质在受理和许可期间再次提出申请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许可其资质:

(一)不符合资质许可条件的;

(二)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证书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质量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质量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的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进行质量检测活动时,应当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测人员应当持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承担相应的质量检测业务,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同一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对样品的取样、运输、标识、流转、留样与处置等全过程实施严格控制与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少于检测完毕后72小时。试样留置及处置过程需要保存视频影像资料的,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包括检测项目、出厂编号或批次、代表数量、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等相关信息。

检测报告应当客观真实、方法有效、数据完整、信息齐全、结论明确、表述清晰,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机构标识章和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纸质版检测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使用电子签名签署检测报告的,其所在的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签名使用规定及章程,严格电子签名使用和管理,检测报告签署人应当对署有其电子签名的检测报告负责。电子签名的使用还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鼓励检测机构推行检测报告二维码防伪查询溯源功能,预防篡改、伪造、编造检测报告行为。

第三十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具有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检测过程数据、结果数据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等管理制度,鼓励检测机构保存检测视频影像资料。

由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完整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并与相关检测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同期保存。

检测机构保存检测视频影像资料的,检测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禁止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应当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不合格台账等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须建立拥有独立空间、能够满足档案室建设有关要求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的条件应当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方面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保证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出具不实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为: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五)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报告签发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质证书已超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二)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

(四)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

(五)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七)使用不能满足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八)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三)冒用他人签字或者检测专用章、机构标识章;

(四)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检测机构的从业情况、信用情况等实行差异化监管,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息化监管为支撑的监管体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条件;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五)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样品管理;

(六)是否按照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检测;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八)是否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九)是否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培训;

(十)是否按照要求设立工地试验室及开展现场检测活动;

(十一)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检测人员进行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

(二)是否具备质量检测知识、实际操作和数据处理能力;

(三)是否超越能力范围从事质量检测工作,签署报告;

(四)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或者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向检测机构、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发现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定期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从业行为开展信用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监督的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和现场检测项目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机构资质事中事后监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限为3个月。

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情况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出具该检测项目参数的检测报告。

第四十五条  技术评审活动中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资格: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条件、技术评审工作程序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评审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十六条  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高效,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详见原文):

1.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清单

2.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延续审批流程图

原文链接:

https://jtt.shandong.gov.cn/art/2025/7/16/art_100510_10325014.html?xxgkhid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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